趙鵬律師專業從事刑事辯護,自執業以來,參與承辦各類刑事案件百余起,涉及尋釁滋事、故意傷害、妨害公務、盜竊、危險駕駛罪、詐騙、組織賣淫、開設賭場、販賣毒品,職務侵占、非法經營、非法吸收公眾存款、合同詐騙、集資詐騙... 詳細>>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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根據《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》和最高人民法院、最高人民檢察院有關司法解釋,結合本市當前查處銷贓違法犯罪案件中的具體問題,對辦理銷贓案件提出以下意見:
一、如何認定銷贓罪
銷贓罪是指明知是他人犯罪所得的贓物而代為銷售的行為。代為銷售,既包括代犯罪分子將贓物賣給他人,也包括向犯罪分子買進贓物再賣出,以及買贓自用,情節嚴重的行為。
與犯罪分子事先通謀,事后對贓物進行銷售或者收買的,以共同犯罪論處。
二、如何認定銷贓罪中的“明知”
認定銷贓罪的“明知”,不能僅憑銷贓人的口供,應當根據案件的客觀事實具體分析。對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,可以認定為“明知是犯罪所得”:
(一)銷售工業原材料、半成品或生產設備的;
(二)低價成交市場緊俏商品或來路不明的貴重耐用消費品的;
(三)一次性大量成交國家指定專門機構經銷的限制流通物品的。
三、如何認定買贓自用中的“情節嚴重”
買贓自用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,視為情節嚴重,可以追究刑事責任:
(一)一次買受贓物數額特別巨大的;
(二)多次買贓累計數額巨大的;
(三)曾因盜竊、銷贓、窩贓等財產型犯罪被判處過刑罰,買贓自用數額較大的;
(四)曾因盜竊、銷贓、窩贓被勞動教養,解教后三年內,或者受三次以上其他治安處罰后一年內,又買贓自用數額較大的;(五)明知是未成年人犯罪取得的贓物而向其買贓自用,數額較大的。
四、其他問題
(一)贓物下落不明無法追繳的,但有行為人的供述和有關人員證言并能夠相互印證的,也可認定。
(二)銷贓、買贓行為情節輕微,符合上海市勞動教養管理委員會有關規定的,可以收容勞動教養,或依法給予治安處罰。
(三)贓物數額的認定,參照最高人民法院、最高人民檢察院《關于辦理盜竊案件具體應用法律的若干問題的解釋》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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